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