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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