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申 请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