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

第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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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