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者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