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