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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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