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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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