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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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