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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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