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九)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