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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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