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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