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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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