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 制定机关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