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条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 (二)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三)在宗教团体或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五)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 制定机关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