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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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