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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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