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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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