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