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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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