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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