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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