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第十条独立法条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第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