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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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