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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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