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九节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