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六节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二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六节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