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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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