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船舶试航、试车; (六)船舶悬挂彩灯; (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