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