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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