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四)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对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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