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在香港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交易及其他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跨市场监管合作; (四)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对相关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相关市场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分别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要求香港联合交易所及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有关交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