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