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