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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