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