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