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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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