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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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