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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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