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