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四条

第四章 审计实施 /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
审计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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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