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