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