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八十三条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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