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