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