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产品质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对每批次产品实施留样观察,填写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 (一)留样观察制度应当规定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到期样品处理、留样观察记录等内容; (二)留样观察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者编号、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截止日期、观察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观察日期、观察人等信息。 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1个月。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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