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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