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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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