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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