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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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