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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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