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纤维制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的纤维制品的质量。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不得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纤维制品。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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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